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將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外海處,接駁搬運未稅洋菸,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而憑空認定,即據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高雄市籍「進順發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之邀,談妥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為其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乃邀同船員 洪清池洪言 ,依約從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出港,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航行至外海,即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海域處,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洪清池、洪言,共同自不詳名稱某商船接駁搬運未稅洋菸一批(七星牌十一萬二千五百包、峰牌三萬包,合計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已逾管制物品之公告數額)至進順發號漁船上,擬運回中芸港交貨,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我國領海內之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四分、東經一二○度○○一分海域,當場查獲,並在船上密艙起出上揭洋菸等情。已敘 明業 據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洪清池、洪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上揭數量之洋菸扣案可證;且上揭未稅洋菸,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標準計算,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總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七○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未稅洋菸之載運地係在我國領海外,而查獲地點已在我國領海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八)水警四警字第○○一六號函文附卷可查,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既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供承係綽號「阿吉」者囑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航行至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海域處接駁搬運未稅洋菸私運回台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嗣後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俱未否認該供述之真實性,並供承有走私之事實,原判決予以採取,併同已決共犯洪清池、洪言於偵審中之自白,資為補強證據,殊非徒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尤無從辨認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形式。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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