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 告 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經天王星大樓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核備在案,依照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繳付公共基金及每2個月為1期繳
付管理費,而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
9房屋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為
新臺幣(下同)3320元(每坪以200元計算),且每2個月應繳付
管理費1494元。詎被告積欠公共基金3320元及103年1月份至
103年6月份共3期管理費4482元,合計欠繳7802元,原告屢
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規定,訴請命被告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起訴日起算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
住戶規約影本1件、103年1月19日103年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103年5月12日103年第1屆第6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及催繳管理費紀錄等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7802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遲延利息自「起訴日」
起算,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自93年1月25
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回國內,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22日成
立,被告亦無從知悉對原告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
務,則原告歷次催繳通知顯然均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效
力,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為
適法,原告請求103年9月16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100元,共計21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受部分敗訴判決,
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