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63
元(包括消費款3萬7,959元、預借現金2萬元、已到期利息7
,394元、違約金710元),及其中5萬7,959元自民國91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上開金額中之710
元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5,353元,及其中5萬7,959元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1年3月尚積欠款項6萬5,353元(包括消
費款3萬7,959元、預借現金2萬元、已到期利息7,394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身份證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契約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
(本院卷第6至1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