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徐敏哲
       戴采妤
       林汎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萬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72元及利息,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102年度臺南市南瀛綠都心公園
及臺南都會公園保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
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102年1月份、
2月份之工作日誌、出勤巡邏紀錄、保全人員之服勤時數等
資料(下稱請款資料),均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次月5日前
親送被告,係因被告承辦人要求補件,再次送件日期始逾次
月5日,102年3月份之請款資料係於4月3日寄發,係因4月4
日至7日為連續假日,被告始於4月8日收受,且被告已於103
年2月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驗收簽核,惟被告卻在未事
前告知將裁罰之情況下,以原告逾期提交上開資料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13條扣除違約金10萬8,972元,違背系爭契約之
精神與目的。又退步言之,因系爭契約為分期驗收,被告處
罰之金額不得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最多以該遲延月份之
每期(月)價金為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
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ꆼ原告檢送請款資料予被告時,被告均有於來函首頁黏貼收文
日期條戳,已明確載明收文之日期,無原告所指有對其錯誤
指示導致遲誤系爭契約期限之情事。
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分期付款」之約定,祇要原告檢附
請款資料,於期限前向被告申請給付契約價金,被告即依原
告所附資料,核算無誤後依約給付。於原告檢具資料送交被
告前,因其尚未履行契約責任,被告當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理
,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事。
ꆼ系爭契約僅於103年2月5日契約履行期間經過後辦理唯一一
次驗收,並無原告所指部分驗收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應依
每月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存在。再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作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之基礎,上
開計算之內容與方式均具體明確,尚無原告所指計算錯誤之
情事。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其已履約提供保全勞務,
且於103年2月5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102年12月份服
務費31萬8,782元,然被告除給付20萬9,810元外,餘10萬8,
972元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而扣款,經原告函
催仍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3年3月4
日(103)保全字第101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7266號卷第4至18、19頁),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時對此
亦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3月20日南市工園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472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逾期檢送103年1月、2月及3月份之請款
資料為由扣除違約金10萬8,972元,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
告扣除違約金10萬8,972元,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
ꆼ系爭契約係102年度臺南市南瀛綠都心公園及臺南都會公園
保全管理契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約定,廠
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工
作說明書。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決標紀錄明細表之記載:1.南
瀛綠都心值勤原則分3班,第1班0時~8時1名,第2班8時~1
6時2名,第3班16時~24時1名值勤;其中第2班1名為現場管
理主任,全權代表廠商(仍依實際情況調整)。2.都會公園
值勤原則分2哨,各3班,第1班0時~8時各1名,第2班8時~
16時各1名,第3班16時~24時各1名值勤(仍依實際情況調
整。)3.南瀛綠都心百花祭期間暫訂40天,除平日3班值勤
人數外,第1班加派1人,第2班加派3人,第3班加派1人(仍
依實際情況調整。)(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卷第6
、18頁反面)。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項目為保全管理。
ꆼ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一)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ꆼ分期付款:每月5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
工作日誌、出勤巡邏紀錄,由廠商統計上月派駐保全人員之
服勤時數,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費用,廠商出具之請款明
細及給付保全人員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之證明文件送機關核
對無誤,則憑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機關支付廠商(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卷第7頁正、反面)。是原告應於
每月5日前檢具上月份之請款資料送交被告,而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為保全管理,檢
送請款資料係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與原告提供之保全管理
勞務給付無涉,尚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ꆼ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謂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係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提供之保全管理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之情形,原告逾
期檢送請款資料,非保全管理之勞務給付遲延,僅係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無法按時實現,而由原告承擔
延後取得價金之不利益,尚不得以此課予違約金之處罰。是
以,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檢送請款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3
條扣除本件違約金等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保全管理,原告逾
期送交請款文件,非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扣除違約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萬8,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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