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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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張一郎
被   告  黃鈺洳黃綽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起,在原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4住處門口前即不特定
住戶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出恭(蹲馬桶)、搖屁股
等姿勢,嘲弄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共計55次。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用出恭(蹲馬桶)姿勢,並將屁股朝向原告住處門口搖擺
之動作,嘲弄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之行為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有事發當時
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
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按,均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口前即不特定住戶訪客得以自由進出、共
聞共見之公共走廊以出恭(蹲馬桶)姿勢,以屁股朝原告門
口做搖擺動作,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
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ꆼ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
並無收入,僅靠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且無子女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可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沒有工作,亦
無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明在卷(102
年度易字第3558號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雖遭被
告公然侮辱,但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又兩造間係鄰居,長久
相處不睦,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原並不知情,係經原告對門口
錄影之後,始發現被告有此行為(參見原告陳述,102年度
易字第3558號案件第35頁),暨原告長期多次遭被告以屁股
搖擺之動作嘲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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