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楊杜月
       楊靜怡
       楊英杰
       楊英俊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三年度司執項字第五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東字第六二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楊
杜月、楊靜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時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項字第585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
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 陳正德 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
本院103年度司執東字第62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楊杜月、楊靜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係屬基於同一時效抗辯之事實而為
上開之主張,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楊正德 生前曾於訴外人 王金城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楊
正德已於71年12月21日死亡,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且於繼
承發生當時繼承人即原告楊靜怡(00年0月00日生,時年
17歲)、楊英杰(00年00月00日生,時年16歲)、楊英俊
(00年00月00日生,時年16歲)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本件被告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76年度
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
,乃楊正德死後所發生,係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並為原告楊杜月(即楊正德配偶
)等人所不及知,復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當時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未自楊正德受贈或繼承財產,其中原
告楊靜怡、楊英杰、楊英俊又因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若續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礙於原告
楊靜怡、楊英杰、楊英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顯失
公平情事。
(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係第490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載債權係
原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其遲延利息自72年1月25日起算
,違約金自72年8月25日起算,換言之,該債務得請求之
日為72年1月25日,且於76年間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請求
權時效依法即應中斷,並於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若期間
別無中斷事由,本金債權依法應於91年間即已罹於時效。
亦即,若被告於76年起至91年間(以15年時效計算)無聲
請強制執行及相關中斷時效等事由,被告所執之請求權,
實已時效完成。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被
告僅曾於93年間執行而無效果,若期間別無其他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後,既不復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即便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亦不可重行起算,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另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逾此強制執行前5年範
圍內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
執行。
(三)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楊正德繼承財產,被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東字第62773號對於原告楊杜月、楊靜怡聲請強
制執行,並就原告楊杜月、楊靜怡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之存
款為強制執行,即屬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外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為第490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
對原告楊杜月、楊靜怡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l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正德之繼承人,自應就楊正德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於76年取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
後至聲請補發判決期間,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中斷
時效之事由,係因後來發現判決書遺失,於102年10月21
日向聲請法院補發後,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王金城於71年10日30日邀同被繼承人楊正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本件被告借貸30萬元,惟王金城未依約履行清
償,尚積欠30萬元,及自7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2月25日起至
72年8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本件被告遂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正德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經本院以第490號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於76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僅留該
判決原本)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85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告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
帶負擔上開之債務,雖因前揭訴訟而消滅時效中斷,惟該
第490號民事判決於76年4月6日確定,則依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規定計算,如無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則被告上
開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1年4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應堪無訛。
(二)被告於102年間以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遺失為由,向本院
聲請補發,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補發上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情,有該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
執字第5859號卷宗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補發
取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未曾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乙節,亦經本院調取
歷年本件被告以上開消費借貸事由聲請強制執行之86南院
慶執方字第34937號、88年南院慶執方字第32570號、南院
慶93執乾字第27216號、南院龍98執廉字第823號、南院勤
102司執項字第65428號債權憑證之卷宗(上開強制執行均
以訴外人王金城、 周水音 及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核閱無訛,被告復自
認於76年間取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迄至上開期日補發
判決前,並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之行為一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依上所
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執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即屬有憑,應堪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76年間持有第490號民事確定
判決,可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連帶給
付上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
後,因遺失而遲至102年間始聲請補發,並於103年1月14
日方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並因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原
告於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取得第490號民事確
定判決後15年不行使,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76年4月
6日確定,其因遺失而於102年間聲請補發,且遲至103年1月
14日始執補發之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於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主張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杜月、楊靜怡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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