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正發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7時餘許,在台南市○○區○
○街○○○巷巷口,因其自小客車停放問題與原告黃正發、訴外
黃青陽 發生糾紛,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執持狀
似槍枝之物品一把,朝向原告,並以「你是在給我ㄎ一ㄤ,我
是住在這裡的,叫做鴨霸,這裡的人都認識我,我是這裡的老
大」、「你甘相信我請你們一人一顆花生」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下稱系爭恐嚇言語)恫嚇原告與訴外人黃青陽,致使
原告及黃青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該二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被告欲駕車離去,見原告、黃青陽立於該車車前右側,
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駕駛該車前行擦撞原告、黃
青陽,造成原告、黃青陽足部遭車壓過,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疑脫臼後自動復位)、右腿挫傷、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等
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述被告傷害、恐嚇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在案。
㈡就被告之恐嚇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整(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500,000元,業據原告於第6頁更正為
45,000元):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原告心生畏怖之意
,對原告陳稱系爭恐嚇言語,且當時被告手中執持狀似手槍
之物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言語、舉動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本件被告故意以加害於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陷於生命、
身體之不安,且衡以常情,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損及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故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並衡酌被告係國小肆業、從事
鷹架搭建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向被告請求精
神上慰撫金45,000元整。
㈢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慰撫金如下:
⒈原告因傷所增加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因被告故意駕
車擦撞致原告黃正發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膝因傷勢較
重,到院醫治後即以石膏將之固定,不便行走,在家休養達
一個月之久方能自理生活。由於原告於受傷期間,均係由親
屬犧牲自己之工作及休閒時間代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是關
於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部分,顯係於被害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
決要旨,原告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看護之費用。而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住工總字第0二五號函,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
計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
3號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整。
⒉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整:原告因本件傷害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自受傷後,長時間忍受行動不方便以及
傷痛之苦,並因傷請假三個月,造成工作不便、家庭作息受
影響,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得請求賠償
慰撫金。查原告擔任臨時工、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
,每月收入不固定,而原告職業為勞工,需要較高之勞力工
作,療傷期間除擔憂身體恢復狀況,亦憂心無法工作導致經
濟狀況無法負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就其
一切情狀考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整。
⒊原告因傷停止工作,所減少之收入:原告於受傷後休養3個
月始能自理生活,其因傷無法外出工作,造成原告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利益之驟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三個月間之薪資。而依101年勞委會基
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所定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共56,340元整。
㈣原告自得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共計211,340元之損失,此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起。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均不同意,亦無資力賠償原
告,惟尊重法院之判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7時餘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口,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問題與原告、黃青陽發生糾紛,被告竟執持無殺傷力、
狀似槍枝之物品1把,朝向原告,並以「你是在給我ㄎㄧㄤ
,我是住在這裡的,叫做鴨霸,這裡的人都認識我,我是這
裡的老大」、「你甘相信我請你們兩人一人一顆花生」等語
恫嚇原告及黃青陽,嗣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行離去,見原
告及黃青陽立於該車車前右側,被告復駕駛該車前行擦撞原
告及黃青陽,造成原告、黃青陽足部均遭車壓過,原告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疑脫臼後自動復位)、右腿挫傷、右大腿撕
裂傷2公分;黃青陽受有左足壓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累犯,處拘役25日,又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659
號卷第7-8、15頁),及奇美醫院103年9月2日函附奇美醫院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
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
前述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所據。
㈢茲分述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恐嚇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100、101、10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國中肄業,離婚,有6名子女,從事鷹架搭建
工作,於100年度所得36,600元,101、102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15頁)。復斟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停車細故,即以舉動及言
詞恐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他人心生畏怖,被告迄
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認原告就遭被告恐嚇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理。
⒉傷害部分:
⑴相當看護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此期間皆由原告家人照
護,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6,000元云云。惟奇美醫院函
覆本院以「依據(原告)傷勢(右脖挫傷、疑脖蓋骨脫臼後
自動復位,右腿挫傷、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通常不需看護
照料。」,有奇美醫院103年9月2日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
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前述原告遭被告
駕車擦撞所致傷害類型均為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應無礙於
日常生活,自無需專人看護。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失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
3個月,受有56,340元薪資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經查,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以:「(依原告傷勢)不能工作,
有需請假,估約3至6週。」,有奇美醫院103年9月2日函附
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查原告擔任臨時工,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健保投保單位為
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且其自93年12月7日勞保退保後即未參
加勞保,有勞、健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足
見原告並無固定僱主,原告自稱其無固定工作一情,應可採
信。原告既無固定工作,衡情應較一般人有更多休息時間,
而有助於傷勢之復原,參考上述奇美醫院函,因認原告因系
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週為適當。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失業
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
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
,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於
受傷前雖無固定之工作,然審酌其為00年0出生(見本院卷
第40頁),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依通常情形必有
謀職之機會,另原告於92至93年間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時之投保薪資27,6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最低基本工
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
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1年1
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主張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堪認為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3,146元(計算式:18,780元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3週即21/30個月)=13,146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所受薪資損害13,14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⒈⑵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復斟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停車糾紛,即駕車傷
及他人身體,兼衡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
成和解,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傷害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8,146元(即不能工作
損失13,146元、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元、傷害部分精
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回
證)起,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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