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立偉
林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立偉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夜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適有被告林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被告林惠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直行,致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被告翟立偉受有薦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惠萍受有左側第六肋骨線性骨折、左肩及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翟立偉、林惠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翟立偉告訴被告林惠萍;被告林惠萍告訴被告翟立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翟立偉、林惠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翟立偉、林惠萍達成和解,被告翟立偉、林惠萍均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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