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20、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8或9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88公克,起訴書漏載),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AF605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
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據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相當間隔,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克制,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