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4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農改場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張貴發 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97MG/L,並填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5年6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等語。經查:㈠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95職議字第590號裁定等附卷足憑,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開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方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6月30日,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22日方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8月21日始實質確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新竹市監理站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乃將原處分撤銷。又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等,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之前揭有關之函釋何以不可採,未予說明,據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金額撤銷,尚有未洽,且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受理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亦無實質確定力,是緩起訴之確定是否須待有實質確定力方可,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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