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以8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二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可供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月3日前往台北市○○○路1段2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下稱上海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94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自稱「阿狗」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月10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綁架其女,要其匯款始釋放其女,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佯為哭泣求救,乙○○謢女心切,誤信其女確遭人所綁,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7時13分許,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94年1月3日至上海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並有上海商業銀行94年2月15日上營存字第09400056號函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年1月3日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伊寫好之密碼放在牛皮紙袋內,並順手放在辦公桌上,後來伊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就都遺失了,伊有於94年1月10日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伊並沒有賣存摺、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因誤信自稱「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女遭綁架,而於上述時地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上揭帳戶開戶後只存入200元,之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就都遺失了,其並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置辯,然查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申辦提款卡時,銀行承辦人員衡囑咐新申辦提款卡人員應將提款卡及密碼條分別置放,此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以被告具有大專程度之學歷,對此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不宜同放一處之常識,以免其中之一遺失而遭冒領,自當知之甚詳,惟何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填寫之六位數密碼同置於一牛皮紙袋內,且被告所持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於開戶後未久即同時遺失,復竟未即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等,而任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實有違常情,另查被告既係擔任大樓管理員,上班之處當有提供可放置私人物品並可上鎖之抽屜,何以被告未將性質上屬於極為私密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置於抽屜,反任意置於人員可公開自由進出之一樓櫃檯,而有任由他人拿取、翻閱之虞,又被告固有於94年1月10日17時40分向上海商銀以電話掛失者,惟被告竟僅掛失存摺、印鑑,並未掛失提款卡,此有上海商銀營業部95年4月24日上營存字第09500305號函所附之掛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若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同時遺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有自行填寫之六位數密碼)等物,何以僅向銀行掛失存摺、印鑑,而未同時掛失系爭提款卡,而任由他人繼續使用系爭提款卡,亦有違常情,並參以被害人乙○○匯款時間為94年1月10日17時13分,旋該筆款項即遭全數提領,而被告掛失前開帳戶、印鑑之時間,則係於同日17時40分,被告掛失之時間,竟係在被害人乙○○匯款後約30分鐘,並僅有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而未掛失提款卡,顯見被告乃刻意配合持有者,只掛失帳戶之存摺、印鑑,保留提款卡,容任持有者繼續使用該提款卡提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係於開戶後放於辦公桌上而遺失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將前開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營利,然被告顯有於94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佯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應堪認定。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係卸責之詞,殊無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為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將得預見該不明人士有以之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產之不法用途,而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復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其將得預見他人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便於取得贓款而不易遭人追查,似認被告另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致事實與理由、主文不相一致,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虞疏而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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