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求緩期清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可供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答應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予地下錢莊之人員使用,將其於86年8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於93年1月20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3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誠泰銀行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嗣經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存摺等資料後,乃由自稱援交妹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欲援交之乙○○訛稱要辨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為由,要乙○○拿金融卡去辨識,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6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96,000元、2,000元共3筆金額匯入前開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甲○○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為行員 陳建合 發現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何振昌 ,向何振昌佯稱其小孩遭綁架,要其準備250,000元贖人,並將款項匯至甲○○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惟何振昌經查證後發現其小孩仍在學校中上課始知被詐騙,而未依指示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未得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等事實,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而他們說要幫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伊才把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云云,然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該使用之人顯係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供作犯罪所用,並使該實際使用他人帳戶之人隱匿其身分而不易遭循線追查。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雖被告辯稱係因地下錢莊人員說可幫伊向銀行貸款而交付云云,然查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所審查的是貸款者之還款能力,實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竟任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收集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姓名、年籍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嗣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透過援交辨識身分、勒索贖款等名目,向不特定人佯騙財物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乙○○、何振昌指述綦詳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乙份、證人陳建合之證述在卷,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嗣經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而向被害人乙○○、何振昌詐騙錢財,雖其中被害人何振昌部份係屬未遂,惟先後詐騙犯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連續被害人乙○○、何振昌詐欺取財,而查被告一次即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向不特定人詐騙錢財,而使不特定人因而將錢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應得以預見,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核屬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 常業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茲被告以一次行為交付上揭帳戶予地下錢莊人員,已難認被告係以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業,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因而從中獲取若干利益,實難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常業。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歹徒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歹徒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犯行可言,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何振昌之財物未遂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且此等部份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屬被告所犯單一幫助常業詐欺罪之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次行為交付上揭帳戶予地下錢莊人員,其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供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有幫助他人或其他犯罪集團提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論處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虞疏而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惟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