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丙○○
癸○○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乙○○
壬○○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丑○○
辛○○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60地號、地目建、面積3點6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61地號、地目建、面積975點3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2點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8點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癸○○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08點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8點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48點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48點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單獨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48點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35分之72,由被告子○○、癸○○各負擔900分之13,由被告乙○○負擔9分之1,由被告壬○○、丑○○、戊○各負擔20分之1,由被告辛○○負擔80分之3,由被告庚○○負擔8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丙○○、子○○、癸○○、乙○○、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60地號、地目建、面積3點6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61地號、地目建、面積975點3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50分之57,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35分之72,被告子○○、癸○○應有部分各為900分之13,被告乙○○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壬○○、丑○○、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0分之3,被告庚○○應有部分為80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1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丙○○:同意分割,希望分在目前居住房屋之位置。
⑵子○○、癸○○:同意分割,願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乙○○:未表示意見。
⑷壬○○:同意分割,希望分在目前居住房屋之位置,其他共有人如占用逾應有部分之土地,應拆屋還地。
⑸辛○○、庚○○:同意分割,願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⑹丑○○:未表示意見。
⑺戊○:同意分割,希望分在目前居住房屋之位置,其他共有人如占用逾應有部分之土地,應拆屋還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50分之57,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35分之72,被告子○○、癸○○應有部分各為900分之13,被告乙○○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壬○○、丑○○、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0分之3,被告庚○○應有部分為80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兩面臨道路,其餘二面與他人土地相鄰,有本院9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兩面臨路)、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致符合兩造原來所占位置。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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