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與告訴人乙○○因協調乙○○之兄 黃盛裕 之保險理賠事宜而發生爭吵,嗣於告訴人持保險單向被告質問為何無法獲得理賠時,被告得預見如出手用力推人或將人揮開,可能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揮開及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上臂、右手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盛裕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提出祐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之兄黃盛裕保險理賠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是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要伊說明其兄黃盛裕之保險理賠狀況,伊於當天下午一點半抵達告訴人之公司,告訴人無法接受伊所說的理由,便出手要打伊,伊只有伸手抵擋,後來是告訴人的三哥(非黃盛裕)從後面拖住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推她或以手揮開她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就其如何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伊拿保險單質問被告時,被告一直揮手,因此碰到伊的手,後來伊重心不穩跌倒,伊所受的傷勢是被告揮手時造成的,並非伊跌倒時造成的,被告只有揮手,沒有推伊云云(見原審卷第31、32頁),證人黃盛裕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到庭證稱告訴人拿保險單質問被告,被告反手揮她,並未推她,告訴人被揮到手,揮到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用手將伊推倒在地,接著就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不說明,將伊的手推開,使伊右上臂、右手擦挫傷,還把伊推倒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就被告除有「反手揮開」之動作外,就被告曾否將其推倒乙節,則先後指訴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急著要逼問被告,拿保險單一直在他面前,被告就出手揮,揮到伊手臂及手臂,但沒有推伊云云,是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僅有對其為反手揮開之動作,並無出手將其推倒,而查被告因就黃盛裕之保險理賠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依告訴人所述因其一直持保險單在被告面前逼問,被告始出手欲將其揮開,則被告出手揮開告訴人,無非係欲擺脫告訴人之糾纏,其是否有欲傷害之犯意,已有可疑,且以被告反手揮開告訴人,縱有因而碰擊告訴人,告訴人理應是出現瘀傷之傷害,而非產生「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又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僅有一直反手揮開之單一動作,何以會產生不同之傷勢,再參諸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衝突,惟告訴人遲至翌日即8月12日始前往醫院看診,其間相距1日,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即受有傷害,何以未即前往醫院診治,其事隔一日始前往看診,無法排除其傷勢係因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以此遽而採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乙○○之指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