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乙○○(即 戴文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郭慶瑞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綽號「 小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向在基隆市○○街施工之美樂地汽車旅館工地人員恐嚇取財,先由郭慶瑞與「小林」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共同上開工地,向該工地監工甲○○佯稱「小林」在金山有地,可與該工地老闆合蓋汽車溫泉旅館云云,惟該工地老闆不在場,渠等獲知甲○○之手機號碼即離去。當日下午二時許,郭慶瑞與「小林」再度前往上開工地,因甲○○正開會無暇接見而未果。嗣郭慶瑞另邀同乙○○(原名戴文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更名)、 朱峻逵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該工地索款,乙○○、朱峻逵亦基於與郭慶瑞、「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郭慶瑞、乙○○、朱峻逵三人共同至該工地找訪甲○○,並在該工地二樓辦公室外之樓梯間,推由郭慶瑞向甲○○恫稱:「兄弟現在有困難,要公司贊助」等語,並以三隻手指向甲○○示意需索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詢以是否為三十萬元,郭慶瑞復答稱「是」,甲○○隨向郭慶瑞表示其無法作主,須回報公司等語,郭慶瑞即接續向其恫稱:「明天把錢準備好,若沒有準備好,工地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負責。」等語,共同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之後渠等三人始行離去。嗣郭慶瑞復接續於當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晚間七時許,兩度以電話與甲○○聯絡詢問錢是否已備妥,並均恫稱:「錢準備好,若無拿到錢,後果自負。」等語,並表示翌日(二十四日)中午將至工地取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郭慶瑞、乙○○、朱峻逵三人再至上開工地欲取款,斯時甲○○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該工地助理 林書弘 對郭慶瑞、乙○○、朱峻逵佯稱甲○○在出外用餐,並即通知甲○○,旋由甲○○帶同警方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該工地當場逮捕郭慶瑞、乙○○、朱峻逵,渠等因而未取得款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郭慶瑞、朱峻逵、林書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本院經斟酌證人甲○○、郭慶瑞、朱峻逵、林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兩度夥同郭慶瑞、朱峻逵前往上開工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係郭慶瑞邀其與朱峻逵一同前往工地,其自始均不知情,亦不知 郭瑞慶 之目的為何,至於其第二次向林書弘詢問甲○○時係因工地吵雜而較為大聲,並非態度兇惡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已經判決確定之郭慶瑞對於上開其如何向甲○○恐嚇
取財未遂等事實經過,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郭慶瑞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他們(指被告及朱峻逵)說我要去工地借錢,他們也知道我要去該處借錢。」等語(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郭慶瑞跟我說要去該處工地找人拿錢,所以我就跟他去了。」(偵字卷第十四頁)。另證人朱峻逵於警詢時亦供稱:「是郭慶瑞跟我說要去該處工地找人拿錢,所以我就跟他去了。」等語(偵字卷第十九頁)。經核被告及證人郭慶瑞、朱峻逵三人上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足見被告與郭慶瑞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時,均明知目的在於索款,被告其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經過,復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案審理時指證綦詳。關於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一同前往工地時之經過情形,甲○○於原審證稱:「...第三次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這次,被告郭慶瑞、證人朱峻逵及另一不詳之人(即被告)三人來,被告郭慶瑞找我說話,他說『兄弟有困難』要公司贊助他,我當時有問他多少錢,被告郭慶瑞比了三個指頭,我問他說是三十萬嗎,他說對,我就向他說,這件事我無法作決定,要向公司回報,然後被告郭慶瑞就說明天會來向我收錢,若我沒有準備,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負責,然後他們就走掉了,...被告郭慶瑞說這些話時,其他二人就站在郭慶瑞旁邊,大約一步的距離,該二人同時也都面對著我,當時我本來在工地的辦公室內和工人討論事情,被告郭慶瑞是把我叫到二樓辦公室外面的樓梯間說上開話,郭慶瑞所帶的上開二人當時就在郭慶瑞旁邊,如我上開所述,郭慶瑞向我說完這些話,他們三人就一起離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及「(問:被告郭慶瑞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向你說錢的事情的時候,距離你多遠?)就站在我旁邊半步的距離。」、「(問:被告郭慶瑞向你說話聲音是很大聲還是很小聲?)他用台語說,說話聲音很小聲,當時他們三人是先走到辦公室裡面,因為辦公室還有其他同事,我不想讓其他同事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就走到樓梯口平台那邊,他們三人就一起跟著我走到該處,我們都站定了,被告郭慶瑞站在我旁邊時,我問他有何事,他向我說『兄弟有難,你們公司要贊助一下』,我又問他,他的姓名,他說他叫 小郭 ,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平常的聲音,這時其他二人都站在我後面距離我約一步,我就問被告郭慶瑞『要多少錢』,他用手比三,我問是三十萬嗎,他點頭,這些都是站定在樓梯口時所說的話,然後我們一共四人才下樓梯往一樓走,我邊下樓梯邊向被告郭慶瑞說『錢沒有那麼好賺,這件事我沒有辦法作主,我要回報公司』。」(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等語。而證人郭慶瑞亦證稱:其向甲○○說「兄弟現在有困難,要公司贊助」時被告乙○○及朱峻逵站在其身邊,被告與其距離較近,其對甲○○比手勢時被告乙○○應該有看到,其另向甲○○說「明天把錢準備好,如果沒有準備好,工地發生事情自己負責」時,被告應該有聽見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完全相符。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與朱峻逵、郭慶瑞至工地時,確已當場見聞郭慶瑞向甲○○索討款項及施以恐嚇等情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遂同郭慶瑞、朱峻逵前往工地時,已在場見聞郭慶瑞向甲○○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仍於翌日陪同郭慶瑞、朱峻逵一同前往工地找甲○○取款,則其與郭慶瑞、朱峻逵間與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已極為灼然,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郭慶瑞前往之目的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林書弘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一樓遇到他們三人
,一開始是被告郭慶瑞跟我說話,他用台語向我說要找甲○○,我說等一下,我打電話給甲○○,他去外面吃飯,然後我就上二樓工地,被告乙○○、證人朱峻逵跟著我一起上二樓工地(被告郭慶瑞沒有上二樓),我就在二樓打電話給甲○○,被告乙○○就比較大聲的(不友善的聲音)問我『李先生人呢』,我說他去外面吃飯,等一下才回來,被告乙○○說那他們要等甲○○嗎,我就叫他們等一下,然後我往工地二樓裡面走,他們二人就走到樓下去,這時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與朱峻逵係本於與郭慶瑞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下,而分擔實施尋找甲○○,及以兇惡語氣質問林書弘等助勢之行為,否則如被告如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陪同郭慶瑞前往工地,當不至於有上開舉動。
㈣至於證人朱峻逵雖於原審證稱:伊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即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當天(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均有看見林書弘,沒有看見甲○○,以及不知被告及郭慶瑞有無與何人說話,渠等有無向任何人接洽亦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然而證人朱峻逵在原審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及證人郭慶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非係為脫免本身涉及之刑責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更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郭慶瑞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甲○○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等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係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被告所犯嚇取財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雖未修正,但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犯郭慶瑞係累犯,且係全程參與犯罪並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原判決竟將被告與郭慶瑞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㈡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間,就本案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原判決竟將之割裂認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三人,以及郭慶瑞與「小林」間,係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五行至第七行),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恐嚇施工中之工地造成之社會危害甚鉅、渠等犯罪手段、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被告係附隨於郭慶瑞而犯罪,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