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 徐東新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公里處(即龍潭收費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不合格,酒測值0.39MG/L(法定值0.25MG/L)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9,5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5年11月16日前繳納、繳送)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案發時,員警在龍潭收費站收票口,漫無目的攔檢車輛,
異議人駕車通過收票口後,因員警在前方攔截車輛使得無法通行,故輕按喇叭,豈料員警因此心生不滿而攔檢伊車,並硬指伊有飲酒,強迫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直到檢測出有酒精濃度為止。
㈡事實上,伊當日並無飲酒,乃因感冒服藥,且開車前不慎
打翻置於車內之噴酒容器(用以降低車內溫度),身上因此沾染酒精,所以才會有酒精味道,伊一生不煙不酒、不吃檳榔,何來酒後駕車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後,裁定意旨略稱: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經檢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意旨指稱:其從不飲酒,卻遭酒駕裁罰,其不能甘服,其乃因不小心打翻為降低車內溫度所備用之酒精噴劑,所以遭員警攔車時,身上方有酒精味道,此點當時車內乘客可資證明。當時值勤員警 蘇中泰 因不滿異議人當時按喇叭表示對於員警在告訴公路上任意攔停車輛之抱怨,所以蓄意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且於原法院調查時撒謊,為不實之證言,原法院未經翔實之調查,僅憑證人蘇中泰虛偽之證詞,即駁回異議,其殊難接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徐東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不合格,酒測值0.39MG/L」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中泰於原法院調查時經具結後證稱:當天在龍潭收費站時,是同事 張明光 先行指揮、攔查異議人,異議人還是往前進約100公尺左右才停下,其與張明光從後面跑過去,由張明光請異議人拿出證件,當場發現異議人臉色紅,說話有酒味,我們就請他下車到巡邏車旁接受酒精測試,確認駕駛人(即異議人)不是剛飲酒完畢後,立即由其負責測試,並告知測試方法及過程,依規定呼氣酒精測定器要連續吹氣,進氣量達1公升才有辦法達到測試標準,不過異議人吹氣斷斷續續的,沒有符合測試標準,甚至把氣都吹到旁邊去,所以才請異議人測試
4、5次,達3分鐘後異議人才完成吹氣測試;當時請異議人到巡邏車旁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明顯的酒味,和酒精味道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此,足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並非僅憑當時值勤負責舉發之警員蘇中泰片面主觀之認定,且經實施人體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可稽。
(三)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經查,衡諸證人蘇中泰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之員警,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蘇中泰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蘇中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證人蘇中泰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四)另參酌證人蘇中泰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器號為016951/046081,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16951、分析器號碼046081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再者,前述機器係於94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265,有上開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265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足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確認異議人非剛飲酒結束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得,故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喝酒,係因開車前不慎打翻置於車內之噴灑酒精容器(用以降低車內溫度),身上因此沾染酒精,所以才會有酒精味道云云。然證人蘇中泰明確證稱:沒注意異議人車上味道,但我們請異議人下車走到巡邏車時,有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和酒精味道不一樣,很明顯的酒味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查員警蘇中泰於進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前,已當場以酒精測試器,由異議人以呼吐體內氣息方式,實施人體酒精濃度之測試,詳如前述,是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尚難認為可採。況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可見本件舉發時間為23時58分,已近凌晨,為一日當中氣溫較低之時分,異議人何有使用酒精噴灑器在車內噴灑酒精降溫之必要;且縱因不慎打翻噴灑器,使酒精溢出,因酒精味道刺鼻,令人聞之難受,異議人為營業車輛之駕駛人為免乘客抱怨不平,當會立即設法清除車內濃濃之酒精味道,豈會置之不顧,猶在深夜駕駛該車攬客營業?顯然違反常情。
(六)又依首揭交通法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其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須裁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駕駛人僅須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者」即屬應予處罰之行為,法文中除「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處罰)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外,並無限定駕駛人係因何種原因致使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方可處罰,其立法之本旨係以駕駛人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於公路上行駛,不但危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亦嚴重危害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故為維公共交通之安全,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然駕車之行為嚴予禁止,異議人是否確實飲酒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抗辯未飲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取。
(七)至異議人聲請傳喚三名乘客沈女士、陳太太、何太太為證人,並調閱收費站錄影帶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異議意旨所指:員警是否適宜冒險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值勤攔車一節,容屬警方執法技巧與勤務教育所應審酌之範疇,並非本院所應置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以前詞置辯,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