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告 簡鎮 文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即聲請人 林國良
相對人 洪李
被告 葉溪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李、林進長、呂林明美、林中華、張素梅、林功振、林碧珠、林功泰、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林文和、林江鎮、林錦來、蔡婉玲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阿屘 為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林阿屘於民國5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林國良、原告 簡鎮文 等8人及相對人洪李等15人(下稱相對人),均係林阿屘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91萬5,527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阿屘於5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 賴林國良 、原告簡鎮文、簡鎮鄉、林簡蘭盆、簡進樂、傅宣凱、簡意紋、簡麗雲、簡麗月及相對人洪李、林進長、呂林明美、林中華、張素梅、林功振、林碧珠、林功泰、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林文和、林江鎮、林錦來、蔡婉玲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