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告 簡鎮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即聲請人 林國良

相對人 洪李

林進長

呂林明美

林中華

張素梅

林功振

林碧珠

林功泰

林聰榮

林文成

林文益

林文和

林江鎮

林錦來

蔡婉玲

被告 葉溪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李、林進長、呂林明美、林中華、張素梅、林功振、林碧珠、林功泰、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林文和、林江鎮、林錦來、蔡婉玲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阿屘 為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林阿屘於民國5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林國良、原告 簡鎮文 等8人及相對人洪李等15人(下稱相對人),均係林阿屘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91萬5,527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阿屘於5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 賴林國良 、原告簡鎮文、簡鎮鄉、林簡蘭盆、簡進樂、傅宣凱、簡意紋、簡麗雲、簡麗月及相對人洪李、林進長、呂林明美、林中華、張素梅、林功振、林碧珠、林功泰、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林文和、林江鎮、林錦來、蔡婉玲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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