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鄭錦榮

被上訴人 張益彰

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綜合研究所化學與環境研究室主任,其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自台電公司退休後,因新家裝潢,將附件1至4所示物品裝入紙箱(下稱系爭物品)並疊放角落,紙箱側面明顯標示「鄭錦榮之物請勿丟棄」等大字樣,並交代門禁管理人即研究室 同仁 洪健恆 暫放物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物,竟未告知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張益彰指示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潘玉美將系爭物品丟棄變賣,上訴人於111年5月初經同仁告知始知上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後違法將私人物品存放在實驗室,並無告知台電公司,也未讓權責主管知道此事,被上訴人是依主任指示清理實驗室,證人洪健恆也沒有受託保管系爭物品,且公司的研究報告乃公司的智慧財產,並非上訴人所能獨享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前因上開主張事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成有吳智信陳進吉林清海 等人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渠等主觀上顯乏毀損故意,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丟棄物品構成毀損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已非有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在系爭物品外箱上有標示私人物品請勿丟棄之字樣,並曾於退休前交代部屬洪健恆云云。惟查,證人洪健恆到院證稱:「上訴人是我之前的直屬主管。(提示原審卷附件1至4,有無見過附件1至4所示物品?)部分物品有看過,有些是我們的研究報告,所謂有看過是在研究室的時候看過,因為當時我跟上訴人是同部門,這些都是研究的參考文件,有一些我有閱讀過,我沒有辦法指出附件中哪些東西我有看過。(據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退休前曾將其私人物品交給你,並放置在台電公司實驗室內,有無此事?)應該不是說物品交給我,是上訴人請我在他退休之後如果上訴人要回來我可以幫他開門,上訴人有無放東西我不清楚,上訴人只有叫我開門,沒有叫我幫他保管東西。(據上訴人表示,你曾經發現上訴人物品遭丟棄後,將上訴人物品取回,有無此事?詳情為何?)有這件事,所區裡面有一個鋁工房,那個地方當時正準備要拆除,那天早上主任有跟我說他的東西被丟掉了,明確的日期我不記得,只大概記得是111年4、5月的時候,那天好像是禮拜二,更正前面說的,當時是上訴人跟我說還是同事跟我說,我不確定,但有跟我說主任的東西被丟掉,我就趕快去找,但只能盡量去找,我當時不知道東西在鋁工房,我是在所區到處問,後來有人建議我到鋁工房找看看,因為有些廢棄物會丟在裡面讓人載走,最後我是在鋁工房看到上訴人的物品被丟在那邊,我一進去就看到了。(是否知悉係由何人所丟棄?)我當時不知道,而且我當時只想趕快撿回來。(在這之前你知道上訴人有些東西是放在公司內的嗎?)我知道,上訴人有告訴我,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放在地下那間實驗室,在人家跟我說東西好像被丟掉前,我沒有實際上去看過,上訴人只有交代我幫他開門,放置東西的地點不是我在管理的。(在你發現上訴人東西被丟棄時,你有注意到上訴人的東西外面有做一些標示嗎?)我去到鋁工房時,所有的物品都是放置在地上的,我有看到書籍、獎盃、獎牌、很多名片,沒看到箱子,箱子都不見了,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做外部標示。…我剛剛說的書籍指的是報告,如果是教科書那種的硬殼書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證人洪健恆所述,上訴人於退休後雖有放置私人物品在台電公司內,但證人洪健恆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放置為何物,亦未受託保管系爭物品或見到上訴人所放置物品外箱上有何標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前情並非相符。準此,上訴人既已從台電公司退休,原無權放置個人物品在台電公司內,亦無從因其曾向證人洪健恆表示有放置個人物品在台電公司內而取得使用權利。況上訴人所指曾在放置物品外箱上標示「鄭錦榮之物請勿丟棄」乙節,未見其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放置系爭物品在台電公司內,竟故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予以丟棄並變賣,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上級指令清除實驗室內物品,乃屬正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何等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智信、陳進吉、林清海,欲證明被上訴人所丟棄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僅係以上訴人無權放置個人物品在公司內以及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所丟棄者為上訴人所有物品為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乙事並無實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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