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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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承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竊取甲○○所有、懸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拾得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懸掛MBB-536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後歸還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甲○○所有、懸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離開。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另案少年黃○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少年黃○鈞在被告竊得A車後,另案少年黃○鈞將A車之車牌更換為「AEL-9717」車牌,另案少年黃○鈞另於113年8月8日5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竊取 林貝雯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將507-HYL車牌懸掛於A車上。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8日,品名: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
⑴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8日8時25分向警方報案A車失竊之情形。
⑵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8日領回A車,然A車之油箱、車廂損壞、後照鏡被拿掉、引擎上方被拔走之狀況。
4
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8日,品名:普重機車牌000-000)
⑴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113年8月8日16時31分報案507-HYL車牌遺失之情形。
⑵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113年8月8日領回507-HYL車牌之事實。
5
證人 黃俊傑 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9月20日,品名:普重機車車牌車號:??EL-9717)
⑴證人黃俊傑係「AEL-9717」車牌之所有人,證人黃俊傑曾將此車牌借予「黃○翔」。
⑵證人黃俊傑已將上揭車牌領回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洪○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人洪○翔曾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證人黃俊傑借用「AEL-9717」車牌,後續又將該車牌出借予 葉偉帆 。
⑵另案少年黃○鈞、葉偉帆、被告乙○○都是朋友。
⑶被告乙○○曾經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警方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自被告乙○○、另案少年黃○鈞處扣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000-0000)、507-HYL號車牌1張、L-9717號車牌1張(車牌毀損)。
8
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乙○○竊取A車之情形。
⑵另案少年黃○鈞拆除507-HYL號車牌之情形。
9
警方於113年8月8日查獲A車時之照片
警方發現A車時,A車已經懸掛507-HYL號車牌,MBB-5363號車牌則置放在A車車廂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