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非乙○○之生父,相對人亦知悉此事,因此相對人從未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亦無意願行使負擔,相對人至今失聯,不適任共同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

  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非乙○○生父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之證據。

(三)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及判斷乙○○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較為妥適等事項,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詳細理由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四)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乙○○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稱:乙○○現與第三人A○○同住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第三人A○○應將乙○○交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代理人仍於114年5月21日到庭陳稱:因為子女有些抗拒,聲請人不希望透過強制執行的方式交付子女等語。是本院亦無從詢問乙○○之意見,以確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五)綜上,卷內並無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乙○○不利等情之證據,況聲請人現亦非乙○○之實際照顧者,自無法排除乙○○由第三人照顧,為兩造協議之結果,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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