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奕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奕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姜奕帆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佩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姜奕帆前方,因該路口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姜奕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林佩珊之上開車輛,使林佩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姜逸帆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逸帆經合法傳喚,於114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珮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偵1301卷第50頁),復有告訴人林珮珊所提出之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告訴人林珮珊提供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113他1301卷第4頁、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21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有點累,承認過失傷害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前方燈光號誌已將由黃燈轉換為紅

  燈,本應減速停等,竟仍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自陳追撞前車等語,有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使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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