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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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筱龍
林鴻雄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筱龍、林鴻雄、吳秀蘭、 許彩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骰子四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賀筱龍、林鴻雄、吳秀蘭、許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林鴻雄、許彩無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前科外,其餘被告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賀筱龍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15元、被告林鴻雄之賭資2,900元、被告吳秀蘭之賭資200元、被告許彩之賭資2,000元,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稱:扣案之現金是從口袋裡拿出來的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現金是賭檯上之財物,是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上開賭資,尚有誤會。然被告4人於偵查中復均稱:我們是以玩「十八仔」之方式進行賭博,每局賭注100元至200元不等,對於當場有交付金錢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4人係以金錢作為賭局之彩頭,如被告4人均無準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則該賭局自無可能成立,故既被告4人已進行數次賭局,且有交付金錢之情形,則上開扣案之賭資,自分別屬被告4人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賀筱龍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
2
林鴻雄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3
吳秀蘭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4
許彩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賀筱龍
林鴻雄
吳秀蘭
許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筱龍、林鴻雄、吳秀蘭、許彩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3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場所,以4顆骰子把玩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為警在上開四維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21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筱龍、林鴻雄、吳秀蘭、許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及賭資6,215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