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3、329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林樞汶 」補充「林樞汶(已另由本院審結)」;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更正為「並扣得劉俊緯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及林樞汶所有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剝皮刀2支、米袋1袋」;倒數第1至2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更正為「扣得電纜剪1把、電纜線3捆,以及安全帽1個、斜背包1個、手機1支、袋子1個(此4項物品已發還林樞汶)」;同欄第13至14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林樞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3號

                       第32913號

  被   告 劉俊緯 

        林樞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緯、林樞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S-6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俊緯攜帶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林樞汶攜帶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等工具,侵入 吳懷忠 所管領之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即觸發該址之警報器,林樞汶旋即拋下隨身物品逃離現場,劉俊緯則躲至球館機房內側,經警發現當場逮捕致未遂其等犯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及電纜線1袋(重量3.375公斤,嗣已發還)。㈡林樞汶於113年5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0附11、附1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等工具,破壞窗戶、隔間浪板後侵入 楊哲政 所管領之上址,足生損害於楊哲政,林樞汶並旋即持電纜剪剪取現場電纜線之際,即遭楊哲政察覺,林樞汶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隨身物品遺留在現場,經楊哲政報警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二、案經楊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林樞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俊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樞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係被告劉俊緯所有,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安全帽、斜背包,係被告林樞汶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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