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請人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與已故之A○○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因相對人外債累累,且疑似有婚外情致與A○○漸行漸遠,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當時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權利義務,惟離婚之後,實際上卻係由聲請人即A○○的母親甲○○負責照顧乙○○,相對人非但未善盡照顧之責,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是由A○○以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其母親甲○○之方式,支付乙○○生活費。準上可認,相對人於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之時,未實際照顧乙○○,更未給付其生活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消極不盡其為人父親之義務。

2、A○○於112年7月12日失足意外死亡,因A○○生前有投保數筆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且均以乙○○為受益人,致乙○○至少獲有保險金1,069萬6,688元,依鈞院調閱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8月18日乙○○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789萬餘元後,隨即自8月17日至30日,在2週內遭提領72萬元,等於平均一天花費5萬餘元,復於112年9月10日再度提領6萬元,不到1個月總計提領78萬元,惟相對人至今未明確說明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流向,足認相對人確有不當管理使用未成年子女金錢情事,有事實足以證明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3、因乙○○突獲有鉅額保險理賠金,而A○○的家屬擔心擔任監護人之相對人因其個人高額債務,致影響未成子女的權益,因此,主動找尋相對人,向其表達希望可以設定專戶然後專人監督方式,甚至是將保險理賠金信託,藉此確保這些保險理賠金確實是使用在乙○○身上而無不當使用之情,並希盼相對人簽訂正式的書面並公證,以擔保其承諾,相對人一再推託、拒絕對話,佐以相對人外債甚多此客觀事實而以一般認知、社會通念加以檢視,更可凸顯、推斷相對人有未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之傾向。

4、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應休息之深夜時段即113年9月4日0時35分許,攜帶年幼之乙○○至享溫馨KTV花蓮店,顯不利於乙○○身心發展。

5、乙○○因相對人個人生活作息安排不當,時常遲到,甚至未到學校,影響乙○○之就學權利。

6、自稱自己為相對人債權人之陌生男子,於近日至聲請人甲○○住所要找尋相對人,要聲請人轉知相對人盡快清償尚積欠之債務40萬元(此陌生男子表示相對人共欠款50萬元,已先償還10萬元,惟仍欠款40萬元),此與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外債累累的問題不謀而合,相對人債務問題恐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獲有高額保金理賠金之情況下。      

7、綜上,足認相對人並非屬稱職之親權人,核與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為此,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因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已停止,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此,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甲○○為死者A○○的母親、未成年人乙○○的外祖母,現年66歲,願意擔任監護人,且日前係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核與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即為未成年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若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變動最小,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丁○○為A○○的胞兄、乙○○的舅舅,現年45歲,且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丁○○願意提供金錢協助甲○○照顧乙○○,以盡可能最大程度保存乙○○之保險理賠金,另考量乙○○將來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甚鉅,與聲請人甲○○共同監護可以妥善管理乙○○財產,並發揮互相監督與制衡之作用,俾確保其利益可以徹底落實。為此,另請鈞院准許選定聲請人丁○○為乙○○之監護人。並請鈞院衡酌B○○為聲請人丁○○未婚妻、二人相處融洽,B○○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2、選定聲請人甲○○、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共同監護人。3、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於106年2月12日與A○○結婚,婚後生育一子乙○○,嗣相對人與A○○於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同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10年10月18日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時起,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舉凡食、衣、住、行、就學、就醫、休閒活動等,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保護、教育等各項事務,全數由相對人一人獨自承擔照護及教育之責,與聲請人全然無關。相對人不僅一人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對於聲請人之家庭亦照顧有加,相對人與A○○離婚後,仍不定期提供生活費與A○○,甚至聲請人住處的冷氣(兩組)、電視、熱水器、抽水馬達、洗衣機(兩台)及二、三樓增建工程,全數由相對人購買或付款供其使用;另無償協助聲請人水電修繕、泥作補強。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購買投資型人壽保險,投資標的總額7,789,937元,遠超過聲請人主張理賠金6,000,000元,可見其為未成年子女理財規劃,並無不當。相對人從事鐵捲門維修、屋頂防水、冷氣及水電工程,工作收入穩定,月薪約90,000至120,000元,僅以中信銀帳戶目前之現金存款即達682,221元,名下另有房地一筆,顯有相當資力。至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影本4紙,主張相對人債臺高築云云,實則法務部執行署欠繳牌照稅早已繳納完畢、玉山銀行1488號支付命令已全部清償完畢、遠東商銀4547號支付命令債權餘額僅36,096元,目前協議按月2,000元分期償還;玉山銀行5009號支付命令債權餘額僅142,872元,目前依協議按月償還4,300元,相對於相對人之收入及存款,顯無任何財務風險。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主張事實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2、經查,相對人與A○○於106年2月12日結婚,育有乙○○,後於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3、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起實際由相對人照顧,且考量聲請人甲○○年事與實際照顧未成年人能力、聲請人丁○○過往未有與未成年人密集相處之事實,建議目前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但請查明未成年人財產管理使用是否不當等語,有該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整體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上並無不當照護情形,不論就學穩定性、親子活動與居家環境都在安全合宜範圍內;就相對人是否有不當領取保險金情形,詳如雙方書狀答辯內容,就相對人所述債務情形,包含婚姻期間債務,目前持續穩定償還中,相對人就未成年人照護有高度意願,照護情形良好,目前為唯一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就保險金部分也有預付扶養費概念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案。

4、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家長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5、本院審酌當事人之陳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參酌未成年子

  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理由如下:

(1)相對人與A○○離婚後,雖由A○○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於當事人兩願離婚後,因考量現實之家庭、工作或經濟等因素,由未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亦非少見,則聲請人雖稱於聲請人照顧乙○○期間,係由A○○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然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有何舉證,且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是否並未給付A○○關於乙○○之生活費用,卷內復無相對人於此期間有何不當行為之相關證據,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又相對人是否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僅需判斷相對人是否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與判斷親權歸屬所參考之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均無涉,是相對人是否有於乙○○年幼時照顧乙○○,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乙○○應休息之深夜時段即113年9月4日0時35分許,攜帶年幼之乙○○至KTV,顯不利於乙○○身心發展等語,然本院業依聲請函詢KTV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直接詢問乙○○,均無從證明確有此事。又縱聲請人主張確實屬實,亦無從僅以相對人曾有一晚使乙○○深夜未歸,即認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友人 許雅筑 到庭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個人生活作息安排不當,致影響乙○○就學之權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新城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以調取乙○○之出勤記錄,並未見乙○○有何長期缺曠課之情,有乙○○之出缺席記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不當使用乙○○財產等語,相對人業已提出其以乙○○財產購買投資型保險之相關證據,而父母以子女之財產,用於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亦合於常情,且相對人亦無應乙○○其他親屬之要求,將乙○○之財產信託及公證之義務,否則每逢年節,為子女保管紅包,卻未將紅包信託之父母,豈不均應停止親權?倘聲請人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認相對人有濫用乙○○財產之情事,自不得以相對人有債務為由,要求相對人履行法無明文之義務。     

6、綜上,本件即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選定監護人之部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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