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衍吟 相對人即被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建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42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21元。(計算式:76,042元×應繼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