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庭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羈押前係由緬甸遣返回臺,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