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沅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沅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前往重慶路210號,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劉佳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此,被告所騎乘車輛遂與劉佳穎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佳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臂、右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佳穎告訴被告柯沅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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