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蔣文霈 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相對人 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為83萬6,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蔡甄漪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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