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3至6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定、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拘役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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