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
生前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黃祥益竊盜一案,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扣案之鑰匙1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物品,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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