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且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不因此誤載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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