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日十八時十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採尿前,應無可能施用之期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新舊法均相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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