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並據其陳明聲請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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