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惟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乃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嗣上開二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有位在高雄縣○○鄉○○路○○○號空屋之防火巷口處,自防火巷內該屋後門(未上鎖)啟門入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為工具,而竊取該屋一至四樓之鋁門框架共計二十一支得手(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嗣乙○○將前開竊得之鋁門框架置放於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恰為路人 蔡當才 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竊取之鋁門框架二十一支(已返還被害人甲○○),及其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蔡當才即目睹被告竊盜之路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案被告竊取之鋁門框架共計二十一支,及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詳警卷內第八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螺絲起子、扳手,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竟持以竊取他人財物,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惟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乃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嗣上開二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以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隹,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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