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戊○○右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己○○欠伊債務,伊就係請戊○○幫伊討債,沒有叫被告戊○○去恐嚇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到己○○在大陸的工廠後,就表明是為丁○○收錢,但己○○說伊不瞭解債務情形,就當場打電話和丁○○談,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恐嚇己○○。另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當天開完庭後,伊在法院外,是對乙○○等人說車牌給你抄等語,伊沒有恐嚇她們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教唆被告戊○○犯強制罪部分:被告戊○○確有至大陸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復經證人 黃玉村 、乙○○、丙○○就被告丁○○及告訴人間如何研商解決本案簽發之本票問題均證述明確,況被告二人均自承渠等確有約定,如被告戊○○有收到錢,就可以獲得二分之一的報酬,是被告戊○○如果拿回本案一百八十萬之欠款,則被告丁○○需支付九十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戊○○,衡諸常情,被告丁○○如以委任律師或其他合法方式追討,所需支付之費用遠低於九十萬元,況被告戊○○亦自承其與被告丁○○交情很好,伊平時叫被告丁○○「伯父」等語,被告二人既然係熟識之朋友,則被告丁○○委託被告戊○○至大陸向他人討債,如約定需以和平方式為之,應只須負擔交通及生活費用,被告丁○○又何必支付大筆報酬?然被告丁○○卻甘願支出大筆費用,供被告戊○○索債之用,而被告戊○○亦甘冒觸法情事,以恐嚇手段索債,足證被告丁○○提供鉅額報酬,係作為被告戊○○施以恐嚇手段之對價,被告丁○○有教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向告訴人表明要幫被告丁○○收錢後,告訴人就以電話和被告丁○○談,之後告訴人說伊回台灣後會和被告丁○○談這筆債務,伊想只要他們有協調好,伊就可以拿錢,伊就離開了等語,惟如被告上揭所言屬實,則其僅係至大陸告知告訴人被告欲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則被告丁○○又何需支付大筆費用予被告戊○○?是被告等上揭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均不足採信。(二)被告戊○○恐嚇部分:被告戊○○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本院門外對告訴人乙○○、丙○○、庚○○等人為恐嚇言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丙○○、庚○○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並經在場證人 周崇賢 及 陳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訴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明確,被告上揭辯解,空言否認犯行,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教唆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調查後,於法院外對乙○○、丙○○、庚○○恫稱『若事情不結束,就要給妳們很好看』等語,致乙○○、丙○○、庚○○心生畏懼」。另於被告戊○○恐嚇罪證據部分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庚○○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崇賢律師、其助理陳素卿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又觀諸前開告訴人申告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筆錄,該署檢察官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進行訊問,可判斷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開庭後遭恐嚇不久,即當場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若非被告確有如此犯行,告訴人縱欲設詞誣陷被告,為防遭人識破,亦不致於短時間內即編妥謊言並貿然提出申告。是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唆使戊○○為前開強制罪犯行,係教唆犯,應負教唆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以言語恫嚇己○○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係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為解決欠款事宜,即教唆被告戊○○以脅迫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己○○簽立本票,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復因心生不滿而在法院恫嚇告訴人等情,然參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