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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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維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0─二號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一帆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相符,其減縮應予准許;又正達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本件高雄縣立杉林國中工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具狀為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正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承包被告位於高雄縣杉林國中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及周邊工程,得標後工程估價為「建築工程」費為二千五百十七萬七百十二元、「水電工程」費為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其占全部工程費用為百分之十八點九六。而水電工程依約由原告公司施工,現已全部完工,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及利潤管理與加值型營業稅後,應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依百分之十八點九十六之比例核計應得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詎被告竟僅核算並給付其中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標後,原告與正達公司已提出經法院認證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原告請領之水電工程款金額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十,被告依上開協議比例給付工程款,並無不合。而被告係將所有預算明細提供原告製作合約,亦無不能計算其工程款分配比例之情形,其雙方既有協議,被告自仍應依上開協議比例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輔助被告訴訟)之陳述為:參加人與原告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已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明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只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原告始終未曾爭執,原告訴請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十八點九六,實屬無據;原告雖以估價單為據,主張其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達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惟該估價單僅係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之明細,並無任何施作範圍分配或工程款分配比例之規定,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係被告編審預算之明細列表,尚不能作為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工程款分配比例之依據,況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為配合水電工程之需要,亦已構築水電工程之基礎工程,該估價單實不足以證原告之實際承作範圍。又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之代表人,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工作、責任均顯較原告為重,故原告與參加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僅取得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參加人因共同承攬被告之高雄縣杉林國中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及周邊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明工程總價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告與參加人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前,曾出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予被告;該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其應領工程款應依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估價費占全部工程費之比例百分之十八點九四計算,被告則以原告應領工程款比例應依其與參加人共同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定比例百分之十計算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應領工程款之比例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㈠依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可知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機關於採購或工程案招標時,要求共同投標廠商提出,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應列入得標後簽定契約之一部,具有拘束採購或工程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非僅係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協議而已,否則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內部協議,並無要求其提出之必要。而上開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已於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時列入合約之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共同投標辦法及高雄縣政府「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見第六條)影本在卷可憑。再觀之該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第十條規定:「本『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為合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更可證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列入兩造間工程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該共同投標協議書非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即不足採。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比例,如未於合約書本文中約定,自應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據,並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提出於被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已約定:「契約價金
請(受)領方式、項目及金額協議如下:契約進行中雙方應各自就協議項目向工程業主開立發票請(受)領工程款甲方(即參加人)建築工程金額(含稅價):玖拾%乙方(即原告)水電工程金額(含稅價)壹拾%」,而本件工程合約之本文中並無關於原告與參加人應領工程款比例之約定,依前述說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自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所為約定之百分之十為準。
㈢原告雖以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以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上之水電工程費占全部工
程費比例為準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中之估價單,性質上係承作人提出於招標機關之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明細,與共同承作人間工程款之分配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即承作人間並非不得另行約定其間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則原告與參加人既另行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明工程款分配比例,如上所述,即無捨此明文約定,僅依估價單所載原告施作工程之金額而認定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
㈣原告固主張伊簽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因整件工程明細及總價未確定,乃在
協議書上暫定其分配比例,嗣得標後再依原告實際承作及得標金額重新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得標,決標工程總價金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此有高雄縣政府秘書室採購課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在卷可查。而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兩造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工程合約,亦如上述。則原告既然與參加人約明共同投標本件工程,應無不知其工程項目及預定投標之總工程款之理。雖上開經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於開標之後始行提出,並不符前述「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於投標時提出之規定,縱得認原告簽立共同投標協書時並不知參加人已經得標,惟此仍係其與參加人間內部協議之問題。其既已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予被告,已得認係程序之補正,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束。況且原告於施作工程後,亦始終未曾就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分配比例向被告提出爭執,自不能認被告得不依該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比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簽立工程契約前提出予被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列為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自應依該協議書所定分配比例,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既已依約給付該三百四十五萬元予原告,已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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