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橡皮軟管貳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巷○○號十五樓之十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橡皮軟管二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橡皮軟管二條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注射針筒及鏟管,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九二一一之三一、三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應係海洛因,而注射針筒及鏟管則殘留有海洛因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分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多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均殘留有海洛因,均如前述,與該毒品無從分離,亦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另扣案之橡皮軟管二條,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戒治期滿,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再於同年九月六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謂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應退回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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