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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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由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數量,在臺南縣○○鄉○○村○○路與忠孝北路交岔路口附近,連續十餘次販賣海洛因予戊○○,每次交易之重量約半錢一.九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嗣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六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含包裝袋重約十.三公克),再經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海落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八分許,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袋重約○‧五公克)○○○鄉○○村○○路與忠孝北路交岔路口,與戊○○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欲販賣予戊○○之該一小包海洛因,復經被告帶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至大德路一一四巷四二號被告之居所查扣海洛因三小包(含包裝袋重約二.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十餘次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於查獲當時打前揭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旋即在約定之路口為警查獲等語;且警方在證人戊○○上址住處、被告身上、被告上址居所共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小包,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戊○○認識不久,常打電話聊天,查獲當日戊○○打電話向伊要二千元之海洛因止癮,伊表示沒有海洛因後,戊○○又打電話稱要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伊就自臺南縣○○鄉○○路○○○巷○號友人住處,騎車前往兩人常相約見面之巷口,但伊剛駛出巷口轉彎時即遭警攔查並搜身,警方在伊上衣袖子內扣得之一小包海洛因,係伊要帶回臺南縣永康市○○路租處自己施用,另在伊友人大德路住處查扣之三小包海洛因,則是伊至友人住處居住時帶過去供己吸食,當天伊原本還要再回大德路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二、一八四至一八六頁)。
四、經查:㈠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是否曾販賣十幾次海洛因予證人戊
○○此節,證人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姊仔」之被告購買,自伊認識被告二十幾天以來,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幾次,每次均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均相約○○○鄉○○路與忠孝路口交易,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十多天前即九十二年十月底買的,平均一、二天就向被告買一次,伊是在有錢時買一點存起來,預防沒錢時可以施用,每次購買一萬一千五百元,份量約半錢一.九公克,均以現金交易云云(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九頁);惟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改證稱:查獲當時認識被告一、二個月,認識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伊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永仔」之人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七八頁)。且就查獲當日,戊○○係如何以電話聯絡被告會面一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先證稱:今日(即查獲當日)伊主動配合警方,以伊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警察則耳朵貼在手機旁邊聽,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姊仔,我現在要過去」,被告回答「不行,我現在沒這麼多」,我向警方比手勢並摀著話筒告知警方,警方小聲在伊耳朵旁說先調一、二千元海洛因,伊再向被告說「姊仔,那妳先調一、二千元讓我用」,被告就要伊十分鐘後再打過去,十分鐘後,伊再打給被告,被告要伊過去,警方就帶伊至忠孝北路與大德路口,並要伊於被告出現時指認,後來被告騎機車出來,即為警逮捕,這次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六、一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因施用毒品於當日早上八點左右為警逮捕,約九點左右,伊依警方之指示打了二通電話與被告聯絡,第一通伊向被告討海洛因,被告表示沒有,第二通伊表示要還被告錢,並說要到被告住處轉出來那個之前相約見面之十字路口去找被告,要被告出來,之後被告出來時,伊在警車上,未與被告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足見證人戊○○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本身又係施用毒品者,依照前開說明,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有其他佐證足資擔保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該項證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全都是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
日起向被告所購買,然又證稱其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足見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不足採信;又毒品交易係違法情事,無不以隱密性或他其他降低被查獲風險之方式為之,然依證人戊○○證稱其一天平均施用海洛因一至二次,一千元之海洛因,大約分四、五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觀之,其每次購買之一萬一千百元海洛因,可施用
四、五十次,平均可用一至二個月,證人戊○○竟每隔一、二天即向被告購買一、二個月之施用量,並已購買十幾次共約一至二年之施用量,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如此頻繁,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縱如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言,其係在有錢時多買,預防沒錢時可施用,然依證人在二十幾天內,以合計約十餘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資力觀之,證人應可一次大量購入約十餘萬元之海洛因儲存以供日後施用,實無每隔一、二日並分數次向被告購買之理;且證人戊○○證稱其係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除了摻水之外,沒有加入其他東西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惟警方在證人戊○○住處扣得三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九.三○公克)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八.七八,遠較自被告處所扣得四小包海洛因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一七高出許多,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五頁),二批查扣毒品之品質明顯不同,尚難遽認證人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幾次之前開證詞,即有嚴重瑕疵,而可合理懷疑其所指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警方先查獲戊○○施用毒品,戊○○供稱其所用海洛因
係向被告購買,願配合警方查緝,乃由戊○○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地點,由警方在現場埋伏一情,雖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述在卷;惟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話接通後,伊聽到戊○○說:「姊仔,我這邊沒有了,我要向妳買二千,妳有沒有」,伊只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回答「你那麼快就用完了」這句話而已,沒有聽到被告所為之其他回答,被告回答後,戊○○沒有再問第二句話就關機了,通完電話後,戊○○表示被告要出來,且告知警方被告會從哪條巷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此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於查獲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相符,何人所述較為可採,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質以:當天戊○○與被告通了幾次電話?戊○○要向被告買二千元之海洛因,在電話裡說了幾次等節時,證人乙○○均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足見證人乙○○警員就本件當日查獲過程之記憶已趨模糊,而證人乙○○警員又表示當天並未以電話錄音蒐證,自不得僅憑查獲警員乙○○記憶不清而無從確信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乙○○警員之前開證詞,其在聽聞戊○○表示購買之意後,除聽到被告回答「這麼快就用完了」此句話外,並未聽到被告所為之其他回答,尚難認被告即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意,自不得僅以警方事後在戊○○片面告知之相約路口查獲被告身上帶有毒品為由,即遽認被告就是要交付所販賣之毒品予戊○○;參以警方攔查被告時,被告尚未將毒品交予戊○○,自亦無法證明被告身上攜帶之毒品,目的係為提供予戊○○施用,被告辯稱係要帶回租處供己施用,係因戊○○在電話中表明要還錢,始騎車前往該處等情,亦有可能,自難以證人乙○○警員記憶不清且與證人戊○○所為證述不符,又無其他佐證之前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雖有四小包(淨重二.一八公克),然數量不多,以被告於警
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其有吸食海洛因之情節而言,其購買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供自己吸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等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應堪採信。自不得以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伊無販賣海洛因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
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2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均屬違禁物,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揆諸前揭刑事裁判意旨,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查獲當日在戊○○住處另行扣得之三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九.三○公克),並非本案扣押物,而係戊○○另案所涉毒品案件之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該案偵審過程中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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