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租屋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戶籍法之規定,逕將其戶籍遷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致使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龍泉營區)報到之九十二年度大業四四0六號點閱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四八九號)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份、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
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點閱召集令一紙、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崑愛字第0930000242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縣永戶字第0920005681號函暨函覆之戶籍謄本及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南縣永戶字第0930000107號函暨函覆之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