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為 侯英吉 駕駛其所有YZ—六一三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前未懸掛車牌」交通違規,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因該YZ—六一三七號車籍地址為「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八七號」,故本案由該所列管裁決,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應到案處所」填記「高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誤植。又本案經異議人提出陳情,並經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所有YZ—六一三七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子侯英吉駕車行經鳳山市○○○路○○○巷口前,因未懸掛車牌遭鳳山市交通隊警員舉發違規。事發時駕駛人即向處理警員說明,因該車於八月二十二日前保險桿不慎撞損,故前車牌連同前保險桿一併進廠維修、烤漆,致造成車輛前方未掛牌行駛,本件未掛車牌違規並非蓄意所為,且無犯罪意圖,並提出進廠維修證明及聯億汽車修護場明細各一份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六一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前未懸掛車牌」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乙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該車於前揭時、地車前方未掛牌行駛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提出進廠維修證明及聯億汽車修護場明細各一份為證,堪認該車於舉發違規當時,確因該車前保險桿撞損一併送修而致車輛前方未掛車牌,則該車於舉發當時車前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雖異議人以該車因前保險桿不慎撞損送修之故而未掛牌,無犯罪故意云云,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汽車須於車前後均懸掛車牌之規定,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由設,而隨時注意、檢視車輛狀況,以確保符合前揭行車規範,當屬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共同責任,異議人既係該車所有人自難辭應隨時注意檢視該車車況之注意義務。本件汽車前未懸掛號牌,該車於行駛中已無法於前方藉由車牌辨識該車車籍,顯已違反前揭規範,而本件異議人於該車前保險桿撞損送修無法懸掛車牌後,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即任由其子侯英吉違規駕車,異議人自有過失,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