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有竊盜、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三、五頁)。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二九五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先予敘明。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竊盜、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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