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告易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明杰 被告毅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靜宇 被告 曾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毅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帆公司)、謝靜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騰公司)邀同被告呂明杰、謝靜宇、曾惠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及一般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無抵押品),到期日為104年4月7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24個月本息平均攤還,餘額屆期清償,每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3%(即目前為4.5%)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即4.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即4.5%)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易騰公司另於104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毅帆公司為新增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月7日,借款餘額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經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明杰、謝靜宇、曾惠琪聲明均願繼續遵守履行。詎被告易騰公司自104年8月8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易騰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易騰公司尚欠本金291萬6,55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明杰、謝靜宇、曾惠琪、毅帆公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易騰公司、呂明杰、曾惠琪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所有資金借貸都是謝靜宇在運作處理,錢都不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被告毅帆公司、謝靜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易騰公司、呂明杰、曾惠琪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毅帆公司、謝靜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