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由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零叁元、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復依現金卡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領卡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4210元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並加計自95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前開領卡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4萬5432元(內含本金8萬3203元、利息16萬2229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給付其中8萬3203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並已請家屬代被告與原告協商上開帳務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現金卡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畫面、帳務值查詢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據,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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