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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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潘靖薇 (原名: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壹、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以現金卡方式借款,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清償所借金額及利息,倘遲延清償時,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被告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97年9月12日止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6,724元,並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貳、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8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61,016元、利息81,877元,合計142,893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參、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共分60期攤還,嗣被告即未依約繳款,依○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8月27日止,尚有本金80,040元、利息69,771元,合計149,811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現金卡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貸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428元(000000+142893+149811=639428),其中346,724元部分,並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1,016元部分,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40元部分,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