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林信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每月應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58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該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消費款,而其至104年8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228,787元、利息449,847元,合計678,634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現金卡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392元,其中236,758元部分,並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28,787元部分,並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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