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
3項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8,31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4年8月17日止,借款尚餘320,115元未清償(含本金129,238元、利息190,87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29,238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ID歸戶債權明細、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18,429元(計算式:298,314+320,11
5=618,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新臺幣)││├───────┼─────┼─────────────┤│現金卡│298,314元│①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298,314元││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②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易貸金│129,238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20,115元││,按年息14.9%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合計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