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19之1號住處,飲用自製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日月潭朝霧碼頭釣魚,釣魚後,接續於同日7、8時許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線公路61.3公里處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摔倒,受有頭部損傷並顏面撕裂傷、暈厥、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明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推算其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明潭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分別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22時許飲酒後,於翌日(13日)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最初開始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期間為348分鐘,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MG/L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即0.50+0.075×〈348÷60〉小時=0.94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參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傷,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明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年提高為2年,將罰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5時許、同日7、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4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參其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