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告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於民國八十四年以新登字第○六六○六○號收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權利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及義務人陳淑靜,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33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 岡田良三 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並於9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同意備查,有股東會議事錄、聲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聲請狀、本院同意備查函文等在卷可稽(同卷第27-31頁),是岡田良三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解任。嗣訴外人 李明崇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原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在卷可按(同卷第19頁),是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林健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4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惟立德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4年2月16日屆滿,兩造間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84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立德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現已屆滿,且立德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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