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孔繁輝 被告 吳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3,181元,及其中本金510,350元部分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5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計算利息。
而被告至最近1期繳款日即104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61,4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債務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每期還1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