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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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久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久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廖久毅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個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第④案經本院審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20日23時許或翌日(21日)0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3時許或翌日(21日)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22日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久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
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個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0年2月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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